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统筹和融合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农林场等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遵循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以及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并落实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乡村振兴促进的有关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居)民委员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调动村(居)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村(居)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自治区各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细化落实并指导完成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科学制定配套政策,优先配置公共资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总体部署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符合当地实际,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特色农业强优工程,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播种面积,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落实中央核定本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规模,优化粮食收购和储备品种结构。
开展粮食节约行动,减少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消费环节粮食损耗浪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糖料蔗保护区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维护与完善农用地水利、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并加强组织实施,持续推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土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用地生产功能,改造中低产农用地,推进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确保耕地质量提高。
统筹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与现代化建设,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提高节水供水和防汛抗旱能力。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农村地区闲置、荒芜的耕地,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因外出务工、缺乏劳动力等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采取生产互助、代耕代种、集中流转、托管服务等形式复耕;
(二)因耕作条件差而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加强农田、水利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耕种提供基础条件;
(三)对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闲置、荒芜耕地,将其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改善和提升闲置、荒芜耕地生产能力;
(四)对因建设项目实施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督促施工方或者项目业主及时做好耕地复耕相关工作,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流转土地被闲置、荒芜连续两年以上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和收回土地;
(六)对因其他原因造成闲置、荒芜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复耕。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出台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统筹用好相关资金支持闲置、荒芜耕地恢复生产。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探索建立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快农业、林业种质资源库(区、圃、场、地)以及原生境保护点、种质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强种业自主创新,加大优势特色产业良种攻关力度和品种引进力度,支持育制种基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和个人加强技术攻关和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并加强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深化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农业科技创新计划,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等农业关键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评价等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建立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科技推广服务,鼓励农业科技人员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本地特点的农业机械设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农业用地宜机化改造,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组织发展,加快建设智慧农机系统,拓展农业机械化精准作业,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提高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农艺社会化服务水平。
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具给予政策性补贴,并不断优化补贴兑付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加强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培训,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升级。
加强智慧农业技术与装备研发应用,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对乡村特色农产品、自然风貌等的网络推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产业规划,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糖料蔗、中药材、水果、蔬菜、茶叶、油茶、蚕桑、食用菌、畜禽、渔业等种养产业和特色林业、富硒农业、有机循环农业等乡村特色产业发展,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带动,加强农业产业基地、产业园区、示范区等平台建设,引导项目向基地、园区集中,推进优势特色农业产业集聚集群发展,提高优质农产品供给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有机结合,整合乡村文化和旅游资源,发展乡村特色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做强乡村特色文化旅游品牌,打造乡村特色文化旅游精品,推出民族区域文化特色鲜明、旅游产品差异性明显的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推动区域文化、农业、旅游、康养、教育、体育等资源融合发展。
发挥红色文化的教育示范引领作用,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红色纪念场馆,打造革命老区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现代海洋生态渔业发展空间,推进海洋牧场、人工鱼礁、现代渔业产业园区等建设,加大对渔港和避风锚地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完善渔港经营和管护机制,推动牧场渔业、设施渔业等新业态科学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推进农产品产地加工发展,加强农产品商品化处理,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培育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园区聚集、向精深加工发展,推动农产品加工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冷库建设和田头储藏设施建设,健全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新型流通业态,拓展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加快建设贯通县乡村的电子商务体系和寄递物流体系,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和寄递物流服务行业,推动农产品流通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合发展,推动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农产品分级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标准生产。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加大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组织打造农业龙头企业品牌联合体,组织推动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运营,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保护监管制度,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使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支持、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开发、租赁、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的各类房产设施和集体建设用地等资源,增加农民收入;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森林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发展,拓展农民增收空间,促进农民稳定增收,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体系;引导小农户之间、小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开展联合,建立契约型、股权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股份合作等形式带动小农户专业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提高小农户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让小农户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进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创新,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按照合作制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并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有关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和扩大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农业交流合作,以东盟国家为重点建设农业合作示范区和优良品种试验站;培育具有竞争力的外向型农业企业,加大新品种、新技术交流力度;利用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以及各种农业开放合作渠道和平台,提高农业对外合作水平,助力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二十九条 沿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边境地区边民、边民互助组、个体工商户、企业开展互市贸易,推进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通过出口特色优势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销售东盟进口特色商品等贸易往来方式,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激发人才要素活力,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大力培育造就本土人才,建立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鼓励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业科学普及工作,加大高素质农民培育力度,创新培训组织形式,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涉农专业学历教育和普通话推广,支持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引进、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选拔优秀村干部录用为乡镇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选拔优秀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进入乡镇领导班子。支持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能人、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级组织班子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待遇标准,保障乡镇在编在岗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年均工资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水平,鼓励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三十三条 加强农业农村科研人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基层农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支持乡村农业技术人员定向培养工作,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整合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培育农业生产服务、农机推广应用、乡村手工业、建筑业和民间工艺等重点领域和乡村财会管理等农村实用专业人才,以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骨干、农业实用人才带头人、农业经理人。
第三十四条 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定向培养、招录乡村教师力度,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学校支教、任教,对乡村教师的编制核定、工资福利、住房安置、职称评聘予以倾斜,加大乡村教师培训力度,提高乡村教师学历层次、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实施农村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鼓励开展面向村卫生室的农村定向免费中专医学生、高职临床医学生等培养,吸引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引导急需紧缺医疗卫生人才服务基层。提高和改善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对基层专业人员进行定向委托培养、知识更新培训。支持技工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或者承担培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引导各类人才向农村流动,吸引支持企业家、党政干部、经济文化能人、退休人员、专家学者、医生教师、规划师、建筑师、法律服务人才、技能人才等返乡下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允许符合要求的公职人员回乡任职。全面建立城市医生、教师、科技文化人员等定期服务乡村机制,城市中小学教师、执业医师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有一定年限的基层工作服务经历。
建立乡村振兴人才绿色通道,为乡村振兴人才的落户、生活和停居留、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激发乡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向乡村倾斜,统筹县级图书馆和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乡村文化广场和公共体育设施、乡村公共数字文化等方面建设,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服务质量提升。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利用广播电视和视听网络,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和扩大社会影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培育和扶持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规民约和基层社会组织作用,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破除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引导广大村民崇尚科学文明、健康生活,建设文明乡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倡导孝亲敬老,反对薄养厚葬;
(二)倡导亲子陪伴,反对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三)倡导健康娱乐,反对赌博;
(四)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节庆活动,反对大操大办、高额彩礼和高额人情礼金;
(五)倡导卫生整洁、爱护公物、遵守秩序,反对随地吐痰、损毁花木、乱扔垃圾、乱堆杂物、乱搭乱建等;
(六)倡导文明用餐,反对餐饮浪费,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七)其他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并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的情形。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和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发展、提升乡村传统文化,挖掘农业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发挥其在凝聚人心、教育群众、淳化民风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古迹、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传统建筑、农业遗址、灌溉工程遗产等保护利用,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促进乡村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
保护和传承优秀戏曲曲艺、少数民族文化、民间文化、传统工艺、壮瑶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加快建立健全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机制,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开展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河湖、海洋、湿地、森林、草原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科学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还湿、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全面推行河湖(库)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
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健全水质安全监测和设施运行管护机制;加强农村土壤污染监测、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严格控制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对农作物秸秆实施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支持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先进绿色生产技术、设备和模式,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包装废弃物和灌溉器材等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农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考核制度,推动农业循环经济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公共照明设施、集贸市场、婚丧节庆场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建立健全运行管护长效机制。通过财政统筹、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推行建管一体化制度,探索使用者付费机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容村貌整治,推进乡村清洁和绿化行动,开展美丽乡村和美丽庭院建设,美化绿化乡村,综合提升田、水、路、林、村风貌。
加强乡村风貌整体管控,坚持农房单体的个性特色与村居整体的错落有致相结合,注重维护原生态村居风貌,保留乡村景观特色,防止乡村景观单一化、城市化。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防火、防风、防雷电等基本安全要求,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危房排查、治理,对残破、倒塌墙体等进行清理,消除农村住房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中心等,完善城乡一体的垃圾处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处理、资源化利用。鼓励垃圾处理新技术在乡村的应用和推广。
加快完善乡村排污管网,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逐步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持续推进乡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积极探索节能型、实用型、绿色型改厕技术模式;优化乡村公厕布局,统筹规划、建设、改造乡村公共厕所并加强日常管护;加大乡村厕所粪污治理力度,加强厕所改造与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推进乡村厕所粪污实现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治理体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五十二条 依法有序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向基层延伸,创新监管方式,推动执法队伍整合、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和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保障机制和业务指导监督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评议、考核制度。
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乡村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严格落实一户一宅或者户有所居规定,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加强既有房屋整治,健全乡村房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引导村民按照村庄规划集约建房。
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农村建房管理力量,完善宅基地和乡村建房审批监管制度,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管及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推广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制度,完善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规范议事决策主体和程序,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完善村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工作,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级的财政投入力度,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构建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维护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的监督管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建立和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增加集体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培养农村法律明白人,增强乡村干部群众法治意识,提高乡村干部群众法治素养,引导乡村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广西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热线三大平台融合发展,完善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加强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法律顾问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职责;加强涉农法律援助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动态调整经济困难标准,简化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认定程序;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采取政策支持、多形式培育、多渠道挖掘等方式充实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鼓励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主动向乡村延伸,引导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参与乡村公益性法律服务,促进优质法律服务资源向乡村倾斜。
开展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治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乡村警务工作,配强乡村群防群治力量,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力量下沉,加强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技防系统建设,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森林等安全管理责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惩治乡村黑恶势力、黄赌毒盗拐骗行为以及乡村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利用民间信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依法治理乡村乱建寺观教堂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等现象。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深入挖掘乡村社会蕴含的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进行创新,引导乡村群众爱党爱国、关心国防、向上向善、孝亲敬老、重义守信、勤俭持家,促进男女平等,深入宣传八桂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的典型事迹,建立健全先进模范示范作用的长效机制,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农民形成行动自觉,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推进农村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经常性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志愿服务向乡村延伸。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政务平台建设与政务公开,推动乡镇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部门信息系统一平台整合、社会服务管理大数据一口径汇集,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鼓励引导和利用社会力量推进数字乡村治理建设,探索建立“互联网+”乡村治理模式,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农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发挥乡镇服务农民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县域村庄布局和规模,组织结合当地实际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推进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全覆盖,并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管理,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尊重农民意愿,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坚持以民为本、合理布局、多规合一,注重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科学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逐步健全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养老、文化、体育、育幼、住房保障、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信息通信、邮政寄递等资源向农村倾斜,逐步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统一、制度并轨。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将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保险待遇平等。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人补贴标准。
支持农民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支持县域医疗共同体、乡村一体化和分级诊疗制度的长效运行机制,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政策,推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完善农村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提升城乡应对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推进建设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平台,强化各类政策协同,落实就业服务、人才激励、教育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用地保障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返乡下乡人员创新创业,依法保障就业创业者各项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城乡教育高质量发展,统筹城乡基础教育学校布局,加强乡村学校建设,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提高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和教育质量,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健全控辍保学工作责任体系,提升乡村义务教育巩固水平。
完善乡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网络,扩大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加强高中阶段教育,支持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加快发展面向乡村的职业教育,推进职业院校布局结构调整,发展县级中等职业教育,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加强乡村特殊教育,推进适龄残疾儿童教育全覆盖,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关爱教育。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养老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城乡养老服务场所和设施,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等相互配合,形成城乡基本养老服务网络。
提高县级敬老院失能照护能力和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水平,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村庄开展日间照料、老年食堂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保障进城农民各项权利,允许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或者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推动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落实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家庭成员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教育、医疗、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促进优质公共资源城乡共享。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优先保障财政投入用于乡村振兴,确保公共财政投入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山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乡村投融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向乡村振兴。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做好易地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持续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人员就业帮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逐步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复垦指标跨区域调剂机制,将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风险分担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考核评估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依法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依法将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完善金融激励政策和服务模式,完善涉农贴息贷款措施,降低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成本,加强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建立农业保险动态调整机制,拓宽农业保险服务领域、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加强农业保险理赔标准化建设,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探索开展主要特色农产品价格指数、天气指数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倾斜,并落实以下规定:
(一)将土地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新增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乡村产业振兴;
(二)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农田整治新增的耕地指标,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三)对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四)单列用地指标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五)通过村屯整治、宅基地整理等节约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乡村旅游、养老等产业。
第七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前统计下一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编制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并逐级上报。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下达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在乡村规划编制与管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宅基地管理等方面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边角地或者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住宅建设用地,并公开、公平、有序分配。
第七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化保障机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科学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合理提高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比例。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用地条件下预留被征地面积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发展二三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激励约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乡村振兴促进的各项工作。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防灾减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及其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把农民群众满意度放在考核评估的重要位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统计分析等方式,听取社会各方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评价意见。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未及时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未及时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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